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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德州与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德州,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温德州,男,汉族,住南阳市独山大道茹楼社区梁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飞,男,汉族,住新野县城关镇开发区路。委托代理人刘晓(系被告妻子),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法定代表人杨俊,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温德州诉被告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德州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鑫、被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衡路与仲景北路交叉口时,被告驾驶鄂FDK3**号轿车从非机动车道闯出,将原告撞倒,造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FDK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78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实1、被告XX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及出院证,证明:1、原告温德州住院时间为36天;2、原告温德州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3、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温德州支付医疗费22860.51元。4、交通费票据50份,证明原告温德州及其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温德州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65元。6、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温德州所从事的工作行业。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受伤较轻,建议院外休息3—6个月不合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工作证明部分机打部分手写,不能证明这份证明就是原告为本次事故出具的,且该份证明内容不明确,具体时间没写清。被告XX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被告XX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XX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XX飞驾驶鄂FDK3**号轿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衡路与仲景北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原告温德州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7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德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36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颞部占位。另查明鄂FDK3**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XX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XX飞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鄂FDK3**号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温德州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60.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2860.5元。(2)误工费本院认定1130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根据医院病历医嘱:院外康复治疗,建议院外休息3至6个月,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对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计算为32746元/年÷365天×126天=11304元。(3)护理费本院认定5729元。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病情及诊断证明,本院认定为2人护理,护理费用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人×36天=5729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6天,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诉请108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1080元。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6天,原告诉请1080元本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165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病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1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42618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温德州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温德州各项损失共计426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XX飞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