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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永与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永,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申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蒋永。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春晖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群,校长。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珠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金立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明,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爱军。再审申请人蒋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简称财经学校)、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鑫公司)、李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李爱军与中鑫公司分包协议是在一审起诉时补签的,中鑫公司承包财经学校的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爱军,违反了建筑合同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的规定。财经学校对此明知,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中鑫公司前期通过其银行账户汇给蒋永等人工资,2014年春节财经学校汇给蒋永等人的工资35万元汇到中鑫公司账户以后,被其截留。(三)李爱军在其他案件中承认干财经学校工程时办公室的公示牌上是以中鑫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公示,证明李爱军不是分包关系。中鑫公司应对李爱军的行为承担责任。财经学校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蒋永与李爱军系买卖合同纠纷,而我校与中鑫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校不应成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二)蒋永称2014年春节我校将支付给蒋永等人的35万元农民工工资款汇给中鑫公司,这种表述是错误的,该35万元是我校支付给中鑫公司的工程款,至于蒋永与李爱军、中鑫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校无关。(三)我校与中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到诉讼后才知道中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爱军,所以蒋永认为我校明知李爱军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交其施工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判决我校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蒋永的再审申请。中鑫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蒋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已将李爱军拘留,证明蒋永已认可原审判决。(二)我公司与蒋永无合同关系,蒋永只能向李爱军主张权利。(三)李爱军出具欠条给蒋永,蒋永接受,证明蒋永认可是李爱军个人欠款。请求驳回蒋永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认为:蒋永与李爱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蒋永供货给李爱军后,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原审判决李爱军给付蒋永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蒋永认为财经学校明知李爱军无施工资质仍同意其在现场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理由,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财经学校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蒋永要求财经学校承担连带给付材料款的责任,没有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蒋永认为中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理由,因李爱军与中鑫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李爱军分包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爱军在向蒋永购买建筑材料时既无中鑫公司任职或聘用手续,也无中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李爱军为自己分包的工程购买建材,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及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其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蒋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李爱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蒋永要求中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蒋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曹振泉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学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