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宜利与王军祥、王开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宜利,王军祥,王开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秦宜利,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祥,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王开多,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宜利与被告王军祥、王开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王军祥、王开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宜利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许,王军祥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大顺镇九井村岔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的秦宜利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宜利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王军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宜利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出院。秦宜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查明王军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和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秦宜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997元,不足部分由王军祥、王开多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军祥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为秦宜利垫付了12800多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开多辩称:秦宜利起诉书所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秦宜利的误工期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即203天。秦宜利车辆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秦宜利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秦宜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过错程度较大,应负主要责任。秦宜利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秦宜利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秦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王军祥、王开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秦宜利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状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军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发时王军祥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涉案车辆处于适格行驶状态,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四、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秦宜利因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1078.50元的事实。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秦宜利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2450元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证明秦宜利因伤住院期间支付3767元交通费。七、车辆维修票据,证明秦宜利车损2500元。八、扬州市江都区速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秦宜利的事发前的月工资3400元。上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三行驾证保险单、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等,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由道路交通事故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形式和实质要件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证据五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误工期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即203天,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秦宜利的误工期可按203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可不予承担,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和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秦宜利仅住院18天,主张3767元交通费过高且无依据。本院认为,秦宜利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不规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七车辆维修费票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秦宜利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车损。保险公司的定损为6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本着有利于秦宜利的权益保护,参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酌定为秦宜利的实际车损。证据八速递公司书面证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和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出具书面证明的该公司无法证明其自身合法性,亦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和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秦宜利的误工费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王军祥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本人为秦宜利垫付了12800多元医疗费。秦宜利对收条100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1850.81元、救护车费1000元无异议,请求在原诉请的基础上增加该两笔费用。王开多无异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和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收据、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认为救护车费应当合法正规。本院认为,王军祥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几无异议,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一份,证明秦宜利实际车损为600元。秦宜利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秦宜利虽对该定损单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车损数额,秦宜利的实际车损可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酌定,具体理由前文已作论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1日17时许,王军祥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大顺镇九井村岔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的秦宜利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宜利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王军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宜利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3929.31元(41078.50元+1850.81元+1000元),其中包括王军祥为秦宜利垫付的12850.81元。秦宜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6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期203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支付鉴定费2450元。查明王军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军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秦宜利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祥作为涉案车辆使用人,依法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王开多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王军祥驾驶的该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秦宜利诉请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宜利构成九级伤残,自身负次要责任,其诉请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本院酌定7000元。综上,秦宜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3929.31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150日)、误工费13515.74元(66.58元×20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日)、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35362.55元。上述赔偿款项,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宜利79743.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15.74元+护理费15235.5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宜利37218.51元((医疗费33929.3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70%);由秦宜利自行承担15950.80元。鉴定费2450元,由王军祥承担1715元(2450元×70%);秦宜利自行承担735元(2450元×30%)。王军祥前期为秦宜利垫付的医疗费12850.81元,秦宜利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宜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合计79743.24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宜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合计37218.51元。三、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王军祥承担1715元,原告秦宜利承担735元。四、原告秦宜利退还被告王军祥前期垫付款12850.81元。上列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王军祥负担1148元,原告秦宜利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