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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思和与梁文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思和,梁文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李思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梁文有,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李思和与被执行人梁文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文有给付12000,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81.5元,合计1218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梁文有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文有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梁文有在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2181.5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