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淑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淑丹,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东关完全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周某某,男,住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丹,女,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东关完全小学。负责人:张某,校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淑丹、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东关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平原东关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告杨淑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原东关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告杨淑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原东关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平原东关小学教师杨淑丹在课堂上无故打伤原告左、右耳朵,导致原告右耳耳聋,左耳严重充血。后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的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双方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0543.08元。被告杨淑丹辩称:我方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听力障碍在多年之前就存在,并且不符合评残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原东关小学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平原东关小学的学生,2014年4月就读三年级,被告杨淑丹在平原东关小学任教,系周某某的数学老师。2014年4月16日下午数学课时,因为周某某在课堂上用嘴吹了前排同学的头发,被杨淑丹拧了耳朵,用手打了脸。4月17日,原告父母到学校找杨淑丹询问情况,杨淑丹认可打了原告周某某的脸。2014年4月19日,周某某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2014年4月22日至5月5日,周某某就住该院,诊断为右耳突发性耳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周某某右耳突发性耳聋的原因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意见:缺少2014年4月16日受伤当时的详细病例资料集相关辅助检查。根据目前的详细病历资料,无法确定右耳突发性耳聋的原因,无法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单方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周某某右耳突发性耳聋,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某以上损伤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20日,需一人护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杨淑丹之间的视听资料以及本院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周某某的同学陈晓欣、董树群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3年4月16日上数学课时,因周某某用嘴吹前排同学的头发,被告杨淑丹用手打了一下周某某的脸。2014年4月19日,原告到省立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耳突发性耳聋。被告杨淑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周某某在被打之前存在听力障碍等症状,原告也不认可其被打之前存在听力障碍,并提交了王某某、谭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结合原告被打的时间及就诊时间,可以推定原告伤情与被告打原告脸之间有因果关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无法进行鉴定,将该案退还本院。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德弘鉴定中心的鉴定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至5月5日共住院13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6848.88元,护理费28264元÷365天×20天=1548.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原告主张650元,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8264元×20年×20%=113065元,交通费644.2元,住宿费112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可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27376.78元。被告杨淑丹在课堂教育学生,是其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以及因治疗花去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原东关小学承担责任。被告平原东关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东关完全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27376.7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平原东关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