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忠学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学,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初中文化,个体商贩,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廉立平,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学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学、杨某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学、杨某峰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5元;扣押之物证予以没收。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学、杨某峰服判,被告人张忠学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忠学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忠学系临时起意犯罪,事前无预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忠学与赵某(被害人,殁年49岁)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沈阳市大东区租房同居,并一同经营水果生意。2014年4月22日,张忠学自述给了隔壁女摊主一个橘子,引起赵某不满,二人回到租住处后,赵某继续与张忠学争吵至22时许,张忠学提出到外面理论,遂与赵某来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四巷71号沈吉线铁路南侧,持砖头和水泥块击打赵某头部等处,致赵某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张忠学抓获。被告人张忠学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开庭审理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水泥块一块、石头二块、鞋一双、袜子一双、衬衣一件、衬裤一条、内裤一条、头套绳一个、内裤内手纸一条、试管八只、衬衫一件、毛发三袋、筷子四根、剃须刀一把、烟头一个、上衣前襟左右袖上血迹三块,常住人口信息及查询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吕某、贾某龙、温某新、刘某才、邹某琴、郎某崇等人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上述物证中从水泥块、石块、张忠学作案时所穿上衣的前襟、左、右袖上血迹中检出与被害女尸尸血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在被害女尸阴道分泌物、女尸内裤、内裤内手纸、筷子中与张忠学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及杨某峰与被害女尸基因座基因型符合生物学母女关系DNA鉴定意见,证明案件来源及张忠学归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忠学亦供述,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学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属实,但原判已予充分考虑。被告人张忠学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严惩,原审根据本案案发起因、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相关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忠学综合评价,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忠学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张忠学撤回上诉。二、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忠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娜代理审判员 尹光石代理审判员 于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纳日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