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虢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虢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虢某某,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惟法,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哲,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虢某某诉被告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惟法、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生育女儿罗某乙、2011年9月1日生育儿子罗某丙。双方因年龄相差太大,且沟通不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原告抚养女儿罗某乙,被告抚养儿子罗某丙。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生育女儿罗某乙、2011年9月1日生育儿子罗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争吵和矛盾。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和缺乏交流引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