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弘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姜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弘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姜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杨弘发,男。委托代理人洪霞,女。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录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培,男。原告杨弘发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姜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弘发的委托代理人洪霞、杨文斌,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雄,被告姜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弘发诉称,2014年4月30日23时50分,原告杨弘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洛南县城河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北路南门口十字东,碰撞道路右侧停放的被告姜培驾驶的陕EK11**号自卸低速货车,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到洛南县医院处理后,即转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行两次开颅手术,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额部脑内血肿、颅内积气、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髓液鼻漏、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颅底骨折伴脑髓液鼻漏”症。同时原告左眼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于2014年9月3日又住入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睑下垂,住院治疗6天,由于经济困难,原告只好出院回家,根据医生医嘱进行外购药物治疗。之后原告又在长安医院、咸阳平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杨弘发此次交通事故后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右眼视力0.12-1,左眼视力0.08,矫正右眼视力0.2,左眼视力0.2+,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弘发此次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弘发此次交通事故后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及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弘发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7日至2月15日、2015年3月19日至3月31日在交大一附院两次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手术输血致原告感染丙型肝炎。因被告姜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97251.45元;2、误工费36000元;3、护理费2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5、交通费3348.2元;6、营养费2924元;8、理发费150元;9、伤残赔偿金253406.4元;10、鉴定费2020元;11、摩托车损失671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636120.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投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事故责任被告姜培承担次要责任,同意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赔偿。杨弘发在交大一附院治疗含丙型肝炎医疗费在合疗报销部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患丙型肝炎与交通事故进行因果关系及治疗丙型肝炎费用参与度鉴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姜培辩称观点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3时50分,原告杨弘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洛南县城河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北路南门口十字东,碰撞被告姜培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陕EK11**号自卸低速货车,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到洛南县医院处理后,即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额部脑内血肿、颅内积气、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髓液鼻漏、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2天,行两次开颅手术。后又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颅底骨折伴脑髓液鼻漏”症,住院治疗14天。同时原告左眼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于2014年9月3日又到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睑下垂,住院治疗6天,因经济困难出院,出院遵医嘱外购药物治疗。之后原告又在长安医院、咸阳平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洛南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弘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洛南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本起事故过程中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杨弘发此次交通事故后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右眼视力0.12-1,左眼视力0.08,矫正右眼视力0.2,左眼视力0.2+,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弘发此次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弘发此次交通事故后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及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弘发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2015年1月27日至2月15日、2015年3月19日至3月31日原告又在西安交大一附院两次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头颅外伤术后,左眼复位术后。原告杨弘发先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交大二附院、西安第四医院、长安医院、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80026.4元,交通费3347.6元,住宿费2686元。2015年4月29日,洛南县交警大队委托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弘发的肇事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洛价认发(2015)第28号认定书,其结论为:广本牌123型两轮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评估价值6713元。另查明,被告姜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培支付原告杨弘发21000元。又查明,原告杨弘发系金鑫新能源开发公司职员,月工资为6000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金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聘书、金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培和原告杨弘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弘发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弘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30%由被告姜培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被告辩称无医嘱支持的观点应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杨弘发在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期间有治疗丙型肝炎的费用,要求对治疗丙型肝炎与交通事故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故对原告杨弘发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其辩称原告杨弘发在治疗期间已通过合疗报销了部分费用,其报销部分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以叶峰证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未经鉴定,且叶峰自书证言中大部分为治疗丙型肝炎用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弘发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按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票据计算为180026.4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计179天,每天按杨弘发在用工单位日平均工资200元计算为35800元;3、护理费因前期原告病情严重,在商洛医院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比较客观,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根据当地普通护工标准酌情按每天每人80元计算为8320元(52天×80元/天×2人)。在西安交大一附院、西安第四医院共住院20天,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50天,计170天,按一人护理酌情每天80元计算为13600元(170天×80元/天),后期两次住院31天均包含在鉴定护理期限150天内,不再重复计算,护理费共计为2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90元;5、交通费按票据结合原告治疗需要计算为3347.6元;6、住宿费按符合规定的票据计算为2686元;7、作头部手术前理发费150元;8、摩托车损失费按鉴定结论确定为6713元;9、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结合原告杨弘发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53406.4元(24366元/年×5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11、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2020元。以上前10项损失合计512139.4元。鉴于被告的陕EK11**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额30万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弘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其余390139.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姜培在该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17041.82元,二项合计239041.82元。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姜培赔偿30%即606元。被告姜培在原告杨弘发治疗期间支付的21000元由本院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给被告姜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弘发各项损失人民币239041.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弘发自负;(被告姜培支付原告的21000元,由本院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给被告姜培)二、由被告姜培赔偿原告杨弘发鉴定费606元:三、驳回原告杨弘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杨弘发负担900元,被告姜培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夜远明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聂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