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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原系潍坊市速捷同城速递服务公司员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系潍坊市速捷同城速递服务公司员工。2014年8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该公司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与潍州路交叉口西南角“宝利尚都”509房间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公司现金人民币26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退赃证明;证人刘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系自首,且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玉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