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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振强诉被告张嘉能、陈月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宋振强,男,1963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瑜武,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嘉能,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陈月瑶,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宋振强诉被告张嘉能、陈月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瑜武、被告陈月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强诉称:被告张嘉能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每月15000元,同时承诺在2014年12月29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然而被告张嘉能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只是还了30万元便推托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嘉能追讨,被告避而不见,被告张嘉能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张嘉能对原告共70万元的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月瑶对该欠款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嘉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月瑶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张嘉能之间的借款一事,我完全不知情,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回事;2、被告张嘉能还与我母亲、姐姐借钱,后来才知道他因为赌博而借钱,故我才与他离婚;3、我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已被查封,该房屋是我自己用住房公积金供的;4、原告称被告张嘉能是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但据我所知,被告张嘉能并未经商,也未将借款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我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本身也是一名受害者,请求法院在下判时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嘉能与被告陈月瑶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嘉能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宋振强收执,确认向原告宋振强借款100万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息为每月15000元,即按月利率1.5%计付。借条下方备注以下内容:被告张嘉能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25万元,剩余欠款为7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嘉能已分三次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为证实上述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转账凭条予以佐证。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5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张嘉能XXXX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振强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陈月瑶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和本院开庭笔录、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嘉能向原告宋振强借款100万元,已偿还35万元,余欠借款本金6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其在庭审中的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嘉能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由于上述借条已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1.5%计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嘉能与被告陈月瑶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嘉能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月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张嘉能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月瑶依法应对被告张嘉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月瑶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嘉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嘉能、陈月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宋振强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1.5%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张嘉能、陈月瑶共同负担14320元,由原告宋振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古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昭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