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5月13日0时许,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6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朋友马某鹏,行驶至本区西环路沙湾镇龙岐村红绿灯路口,与于某驾驶的号牌为辽M×××××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静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