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毅诉柴海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丁毅。被告柴海騉。原告丁毅诉被告柴海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快递业务往来认识,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11,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以进货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丁毅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嗣后,被告未按期全部归还,并于2014年7月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道,被告针对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交付过原告3,000元钱款,认为是支付该笔借款的三个月利息。原告在2013年7月1日实际交付被告的钱款金额为17,000元,3,000元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快递费予以抵扣。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向丁毅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嗣后,被告针对该笔借款陆续交付原告3,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丁毅借款贰万元整,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原告当日实际交付被告1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立原告与其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至于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交付过原告3,000元,虽然原告主张系该笔借款的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3,000元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17,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系抵扣被告拖欠的快递费,本院难以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实际交付的钱款认定当日借款金额为17,000元。综上,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总计24,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海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毅借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44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