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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小忠、王树良等与长兴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忠,王树良,戴卫,王海明,长兴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徐小忠。原告:王树良。原告:戴卫。原告:王海明。被告:长兴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了原告徐小忠、王树良、戴卫、王海明诉被告长兴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徐小忠、王树良、戴卫、王海明在法定期限内经通知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小忠、王树良、戴卫、王海明撤诉处理。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