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高铭伟、康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铭伟,康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信,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卫东,该信用联社西景园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高铭伟(现下落不明)。被告康洁(现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高铭伟、康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铭伟、康洁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15日,第一被告高铭伟以经营煤炭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贷款28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年利率11.59%,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和财产共有人也签字认可。同时二被告以其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城西路6号西景园小区20号楼1单元7层7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对于该婚内共同债务也不及时履行,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27193.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本息合计407193.80元;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城西路6号西景园小区20号楼1单元7层701室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铭伟、康洁未进行答辩。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3、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4、个人抵押保证承诺书一份;5、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6、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二份;7、贷款催收通知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铭伟、康洁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铭伟支付借款28万元、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高铭伟、康洁的签名、加盖的印章及指印,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铭伟、康洁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高铭伟因煤炭运输向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8万元,被告高铭伟、康洁提供个人抵押担保承诺书,并申请在平凉市产权产籍监理处对其共同所有的平凉市崆峒区城西路6号西景园小区20号楼1单元7层701室房屋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后,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高铭伟、康洁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铭伟向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8万元;借款种类中长期;借款用途煤炭经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59%;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4790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康洁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个人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及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给被告高铭伟支付借款28万元。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给被告高铭伟支付借款后,被告高铭伟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高铭伟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抓紧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业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高铭伟尚欠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05829.58元、逾期罚息21364.22元,本息合计40719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高铭伟、康洁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高铭伟、康洁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铭伟、康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105829.58元、罚息21364.2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本息合计407193.80元。二、被告高铭伟、康洁用以抵押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城西路6号西景园小区20号楼1单元7层701室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被告高铭伟、康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有发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李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