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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世坚与蔡宗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蔡世坚,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清洁,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蔡宗欣,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蔡世坚与被告蔡宗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坚委托代理人蔡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世坚诉称,2013年4月,被告结欠原告锌合金货款87689元,经原告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7689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2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宗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蔡宗欣出具结欠款凭证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结欠原告锌合金货款87689元。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信息、结欠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催讨未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209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宗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76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蔡世坚负担470元,由被告蔡宗欣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