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与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85-1号原告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负责人张保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田新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冠杰,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朱进功诉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克拉玛依市金龙镇,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将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列为被告,但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系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且在原告起诉前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5年3月10日将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予以注销,其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移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