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善强与乌鲁木齐瀚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强,乌鲁木齐瀚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李善强。委托代理人:孙学农,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瀚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路西六巷178号6号楼3单元1802室。法定代表人:邓新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善强与被告乌鲁木齐瀚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虹装饰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成胜、阿扎提古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善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虹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强诉称:2013年4月,我带7人为被告承包的69250部队干吊顶工程,约定每平方米22元。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给我出具了“今欠李善强69250部队吊顶人工费20000元整”的欠条。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瀚虹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69250部队食堂铝塑板室内吊顶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善强69250部队吊顶人工费20000元整。被告拖欠该劳务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69250部队食堂铝塑板室内吊顶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向原告结算确认出具《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瀚虹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瀚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善强劳务费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0000元,确认给付金额2000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用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金 贵人民陪审员 张 成 胜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