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荣彦与蒋月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彦,蒋月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李荣彦,男。被告:蒋月明,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甲。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男。原告李荣彦诉被告蒋月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彦,被告蒋月明,被告华泰保险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彦诉称:2015年1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蒋月明驾驶辽AF91**号小型轿车沿库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新开河镇镇内桥东30米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辽C62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孙建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月明在本起事故中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孙建玲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AF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受伤后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内闭合性损伤、双侧血胸、下颏擦皮伤,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4天,出院后诊断休息一个月。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8876.44元,护理费5177.52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3.5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6258.91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蒋月明辩称:肇事车辆辽AF91**号小型轿车属我所有,在被告华泰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沈阳公司赔偿。被告华泰保险沈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F9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费用明细,结合住院病案、病历、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有自购药的,应提供医院的处方单。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然有骨折伤情,但根据骨折部位我公司认为住院49天过长,实践中30日内治疗为宜,合理怀疑有挂床或者不积极治疗等情况。关于护理费,须医院开具护理证明,证明产生护理费的合理性。因医嘱中载明的护理级别是主治医生对护士的嘱托,不是请求护理费的依据,所以主张护理费必须由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关于误工费,需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治疗期间实际天数,并且需提供单位的用工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休息期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的证明。关于交通费问题,可结合原告的复查情况、受害人住所地与就诊医院间的距离,酌情赔偿。复印费、施救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蒋月明驾驶辽AF91**号小型轿车,沿库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新开河镇镇内桥东30米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李荣彦驾驶的辽C62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荣彦和辽C62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孙建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蒋月明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左侧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彦和孙建玲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AF91**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蒋月明所有。辽AF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荣彦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内闭合性损伤、双侧血胸、下颏擦皮伤,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4天,出院诊断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李荣彦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6158.91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081.45元,1、医疗费:863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4253.96元,1、误工费:112.36元/天×(49天+30天)=8876.44元;2、护理费:95.88元/天×(5天×2人+44天×1人)=5177.52元;3、交通费:200元。三、财产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00元,1、施救费8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23.50元,其中:1、复印费:23.50元;原告李荣彦、孙建玲系辽AF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AF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李荣彦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081.45元,在该限额范围内所占比例为55%,即为550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581.45元;孙建玲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9110.38元,在该限额范围内所占比例为45%,即为450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4610.38元。辽AF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李荣彦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4253.96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孙建玲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753.97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辽AF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由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荣彦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0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李荣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20553.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604.95元。上述事实,原告李荣彦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施救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F9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荣彦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泰保险沈阳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月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荣彦及乘车人孙建玲无过错,故对于原告李荣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AF91**号小型轿车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AF9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泰保险沈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告保险机动车相关的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荣彦要求被告蒋月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8631.45元、误工费8876.44元、复印费23.50元、施救费8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主张护理工工资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5.88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20553.9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计5604.95元;三、驳回原告李荣彦要求被告蒋月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蒋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