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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邹炳正与吴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炳正。委托代理人刘侠英(邹炳正之母),天津市河北制药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延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邹炳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炳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侠英、被上诉人吴凤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2时许吴凤华驾驶津J×××××号机动车行至红旗北路与湘潭道交口,由南向东右转湘潭道时,遇邹炳正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邹炳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吴凤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炳正无责任。事发后,邹炳正先后至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尺神经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邹炳正进行了相关治疗。邹炳正于2013年8月12日就其相关损失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业经(2013)红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邹炳正于2014年1月2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了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88天。依邹炳正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邹炳正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邹炳正外伤致左尺神经损伤、左桡神经损伤,现遗留左拇指背伸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双手的5%以上,为Ⅹ(十)级伤残;邹炳正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邹炳正在医院治疗及鉴定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110.73元。次查,津J×××××号机动车登记为吴凤华所有,该车在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中剩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718.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尚有限额175013.95元。一审庭审中,吴凤华、人保津南支公司对邹炳正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表示同意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180天、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邹炳正的误工费;邹炳正质证称,其于2012年10月1日左右至天津市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做售货员,当时约定试用期3个月,药房根据销售额实行下发薪,邹炳正实际领取了一个月5000多元的收入,自事故发生后就不在该药房工作了,应该按照邹炳正主张的每月4300元、按照医院开具的20个月假条计算误工期。吴凤华、人保津南支公司对邹炳正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邹炳正主张护理费天数应以鉴定的护理期减去第一次判决支持的50天计算,标准同意按照每天180元计算;邹炳正质证称,司法鉴定建议在实际发生护理费损失之后,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计算。原审原告邹炳正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4日22时许吴凤华驾驶津J×××××号机动车行至红旗北路与湘潭道交口,由南向东右转湘潭道时,遇邹炳正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邹炳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邹炳正前期损失有生效判决书判决并已得到执行。邹炳正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故请求判令:吴凤华、人保津南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7110.73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6000元及鉴定费2340元。原审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一审辩称,津J×××××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剩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718.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尚有限额175013.95元,其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邹炳正医疗费27110.73元,同意赔偿交通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及残疾赔偿金65316元;邹炳正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被告吴凤华一审辩称,其与人保津南支公司的意见相同,另同意赔偿邹炳正鉴定费234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271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吴凤华、人保津南支公司对邹炳正主张的交通费37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合考虑邹炳正的伤情状况、治疗情况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支持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6200元,并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因邹炳正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又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邹炳正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为14040元;支持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持鉴定费损失2340元。关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吴凤华、人保津南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保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邹炳正交通费371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邹炳正医疗费271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及营养费3000元。邹炳正垫付的鉴定费2340元应由吴凤华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炳正交通费371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927元;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炳正医疗费271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共计34510.73元;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吴凤华赔偿邹炳正鉴定费2340元;四、驳回原告邹炳正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邹炳正负担1076元,由吴凤华负担1913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邹炳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邹炳正作为医药销售代表应属于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应以每月43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而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每月2000余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另外误工费天数应按事故发生的201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8日,应以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为准计算20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建议的误工期。建休证明的证明力大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建休证明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是原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吴凤华给予邹炳正造成的精神损害,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部分;2、认定误工费为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人保津南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鉴定是由一审经过双方认可,双方是认可鉴定的。误工期应依照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也是根据相关法律合理认定的,应按5000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凤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邹炳正提交2014年2月10日颁发的医药商品购销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其为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应以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本次诉讼一审立案日期为2014年6月4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误工期是否应为20个月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是1万元。邹炳正上诉主张应根据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以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20个月误工期一节,邹炳正虽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医药商品购销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自己的从业资格,但未能提交事发时上一年度其实际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的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损失,且邹炳正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80日,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炳正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万元一节,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邹炳正的十级伤残等级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邹炳正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邹炳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