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保霞与闫占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霞,闫占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赵保霞。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占台。原告赵保霞诉被告闫占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霞和被告闫占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霞诉称,被告夫妻为经营完达山奶,于2011年至2013年先后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并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直到2013年8月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为家庭经营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威县洺州镇北外大街枫林阁自助餐门市,位于威县洺州镇北关村老工行家属院二层小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占台当庭答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数额以借条为准。原告举证如下:提交借条七份,分别是1、2011年10月27日借款20,000元;2、2012年6月9日借款10,000元;3、2012年2月1日借款40,000元;4、2011年10月21日借款13,000元;5、2011年12月10日借款10,000元;6、2013年8月23日借款25,000元;7、2013年7月2日借款30,000元。证明被告借款14.8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所有的借条都不是被告的笔迹,是被告三女儿闫丽丽写的,借钱的时候有的时候被告在场有时候不在,借了多少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不在场的时候借的钱是被告女儿和被告女儿的母亲收的。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威民一初字第236号和(2015)威民一初字第34号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并由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占台为经营完达山牛奶,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赵保霞借款本金14.8万元,该七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一分。其中1、二〇一一年农历十月二十一借款13,000元,利息偿还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一;2、二〇一一年农历十月二十七借款20,000元,利息偿还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3、二〇一一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借款10,000元,利息偿还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初十;4、二〇一二年二月初一借款40,000元,利息偿还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初一;5、二〇一二年六月初九借款10,000元,利息偿还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初九;6、二〇一三年七月初二借款30,000元(已经偿还利息1,800元);7、2013年8月23日借款25,000元,未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调取的开庭笔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保霞和被告闫占台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七次借款的本金14.8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占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霞七次借款的本金共计14.8万元;二、被告闫占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霞七次借款本金14.8万元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二〇一一年农历十月二十一借款13,000元的利息自农历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起开始计算;2、二〇一一年农历十月二十七借款20,000元,利息偿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开始计算;3、二〇一一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借款10,000元,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开始计算;4、二〇一二年二月初一借款40,000元,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初二开始计算;5、二〇一二年六月初九借款10,000元,利息自二零一三年六月初十开始计算;6、二〇一三年七月初二借款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但应从中减去1,800元;7、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借款2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上述七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利息为月息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