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束志清、刘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束志清,刘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2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号。负责人李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妍娟、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束志清。被执行人刘云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束志清、刘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束志清、刘云仙于2014年6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的到期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两被执行人继续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两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如两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就所有尚欠借款本金中的未履行部分及截止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用7629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可就座落于丹阳市热电厂住宅楼1幢5单元6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8724.5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束志清、刘云仙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书面申请。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