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云喜与被上诉人华云进、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云喜,华云进,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曹秀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云喜,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生,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沈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云进,男,汉族,1959年7月21日生,某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5723-2,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胥亚林,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曹秀珍,女,汉族,1929年12月29日生,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云喜因与被上诉人华云进、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曹秀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云喜的委托代理人沈艳,被上诉人华云进、原审第三人曹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鼓楼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云喜原审诉称,1992年,南京市鼓楼区随园路24-3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动迁安置人员系曹秀珍、华有才、华云喜、华云进共四人。被拆迁房屋破套安置了2套房屋,分别为南京市鼓楼区永庆村某幢503室、南京市鼓楼区永庆村3幢104室。1999年,华云进未经华云喜同意,私自将诉争房屋购置其名下,侵害了华云喜对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华云喜同意而私自购买公房应属无效购买行为。华云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云进与鼓楼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南京市鼓楼区永庆村3幢104室”《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2013年12月,华云喜以曹秀珍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鼓民初字第7042号,请求判令曹秀珍支付居住权补偿款30万元。同月,华云喜以华云进、鼓楼房产公司为被告,曹秀珍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鼓民初字第7247号,请求判令华云进与鼓楼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南京市鼓楼区永庆村3幢104室”《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2014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0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曹秀珍给付华云喜15万元;……;三、华云喜撤回原审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47号【经华云喜确认该案号应为(2013)鼓民初字第7247号】案件的诉讼;四、华云喜不再主张对永庆村3幢104室、永庆村某幢503室房屋的任何权利。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24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华云喜撤回起诉。现华云喜以与(2013)鼓民初字第7247号一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42号和(2013)鼓民初字第7247号二案已经合并调解,就二案分别出具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然(2013)鼓民初字第7247号民事裁定系撤诉裁定,但由于二案是合并调解的,华云喜撤回(2013)鼓民初字第7247号的起诉是履行(2013)鼓民初字第7042号一案调解协议的结果,现华云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华云喜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华云喜的起诉。华云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4元于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华云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虽然案件当事人相同,但案件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尽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华云进及原审第三人曹秀珍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鼓楼房产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在(2013)鼓民初字第7247号案件中,上诉人华云喜曾以被上诉人华云进未经其同意购买案涉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华云进、鼓楼房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曹秀珍,要求确认华云进与鼓楼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南京市直管公房住房买卖契约》无效。(2013)鼓民初字第7247号案件虽系撤诉结案,但该案与另一案(2013)鼓民初字第7042号案件合并调解,华云喜同意在收取曹秀珍15万元后撤回(2013)鼓民初字第7247号的起诉,并不再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故华云喜对案涉房屋买卖契约的权利义务已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现华云喜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确认同一合同的效力,应属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