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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宇美与贾万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宇美,贾万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宇美,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鄂军,鄂伦春族自治旗宜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万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洋,鄂伦春自治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宇美因与被上诉人贾万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代理审判员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宇美及其委托代理鄂军,被上诉人贾万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贾万山与被告陈宇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陈宇美将自有165亩地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原告贾万山耕种,合同期限为三年,年承包费为36500元。原告已交付给被告2014年承包费36500元。原告租种前,被告带领原告指定了租种地块,因被告前夫徐某某阻扰,致使原告没有实际耕种承包地块,徐某某实际耕种土地100亩,另65亩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未耕种。另查明,被告陈宇美系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小库莫村村民,原经营耕种土地339.92亩,2003年7月25日被告陈宇美与徐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约定,由陈宇美经营耕种土地175亩,徐某某经营耕种168亩,其中2亩系园田。2013年9月11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调解,陈宇美与徐某某离婚。2014年4月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字(2014)21号《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关于陈宇美与徐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陈宇美与徐某某土地使用权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含10%上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宇美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因此,原告贾万山与被告陈宇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年的承包费36500元,被告已将承包地块指定给原告,即已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享有对租赁物使用、受益的权利。土地承包合同与季节息息相关,由于案外人徐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36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1.5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但事实上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款,依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6.6%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关于不承担返还承包费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11月12日原告贾万山与被告陈宇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陈宇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万山土地承包费3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6.6%支付利息(计息日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00元,退还给原告贾万山2556元,被告陈宇美负担844元。上诉人陈宇美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万山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将165亩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但由于案外人徐某某强行耕种了100亩,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这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应起诉徐某某要求赔偿,或者将徐某某列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单独起诉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贾万山自己放弃不耕种其余的65亩土地,自己将损失扩大,65亩土地的承包费144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贾万山答庭审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放弃耕种导致损失扩大,因而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4月份发现第三人徐某某强行耕种土地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解决而说被上诉人放弃耕种是错误的;2、由于案外人徐某某侵权导致被上诉人不能耕种土地,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交纳了一年租金,准备了备耕材料,但地无法耕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放弃耕种65亩土地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上诉人陈宇美同意返还给被上诉人贾万山36500元承包费,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上诉人贾万山表示不同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贾万山在2014年9月11日一审庭审中,认可因为地块不好,有四晌地没有耕种。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案外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贾万山不能耕种土地,上诉人陈宇美是否应该承担返还租赁费的责任,返还租赁费的数额应为多少。上诉人陈宇美享有本案诉争165亩土地的使用权,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因此,其与被上诉人贾万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陈宇美作为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负有保证租赁物不受他人侵犯的义务,在租赁物受到他人侵害时,根据合同性对性原则,上诉人陈宇美应当承担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予以追偿。上诉人陈宇美出租的165亩土地,其中的65亩土地与另100亩土地不在同一地域。案外人徐某某抢种100亩土地,导致被上诉人贾万山在该地无法耕种,但不妨害对另65亩土地的耕种,被上诉人贾万山放弃耕种,因而,65亩土地承包费14378.78元(36500元÷165亩×65亩)应由被上诉人贾万山自行承担。上诉人陈宇美计算65亩土地承包费14400元,系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上诉人陈宇美在一审调解时,同意返还给被上诉人贾万山36500元承包费,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调解未果,上诉人陈宇美的承诺不能作为其后裁判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2013年11月12日原告贾万山与被告陈宇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陈宇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万山土地承包费3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6.6%支付利息(计息日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上诉人陈宇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贾万山土地承包费22121.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6.6%支付利息(计息日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退还被上诉人贾万山2556元,上诉人陈宇美负担337元,被上诉人负担贾万山负担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上诉人陈宇美负担1360元,被上诉人贾万山负担2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青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