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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之女来沪后,被告经常以本人给的钱少为由,与本人发生争吵、打架,曾多次报警。2014年4月19日,被告与本人在家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到本人父亲家,在本人父亲那里,被告与本人又发生争执。本人父亲来劝架,不小心碰到了旁边的一个老人,本人和被告把老人送到医院,检查下来发现老人骨折,把老人送回家后,本人生气出去了,晚上回到家就发现被告离家了,并把自己好的衣服带走,不好的衣服留下,至今联系不上。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在其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后,要在房产证加上被告的名字,本人说等老了再说,被告借故挑起事端,与本人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居住在原告婚前动迁所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3年8月28日,被告将户口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XXX号XXX栋XXX号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在小区内发生肢体冲突,案外人顾张妹被碰倒,导致盆骨骨折,原、被告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带着部分自己衣物离开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离家,但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