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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孙某甲,(曾用名孙起略)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孙某甲、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孙某甲、余某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自2013年3月,余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和家人失去联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具状起诉:1、依法判令孙某甲、余某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由余某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1、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余某、孙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某甲、余某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情况;2、龙沱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余某自2012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3、龙沱村村委会、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孙起略与原告孙某甲系同一人,结婚证上余某与被告余某系同一人;4、结婚证,证明孙某甲、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5、冯西善、张守良、徐永、冯西杰的自书证言,证明余某子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余某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孙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孙某甲所举证据1与原件核实一致,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5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3、4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孙某甲曾用名孙起略,结婚证上的孙起略与本案中孙某甲系同一人,孙某甲、余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甲与余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