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沈平、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平,张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高红星。委托代理人陈钢,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平。被告张娟。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炜,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沈平、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高红星及委托代理人陈钢律师,被告沈平、张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沈平曾是原告员工。2011年5月11日,沈平以归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7.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娟支付上述款项,同年6月5日,沈平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按“借款合同”逐步处理。而“借款合同”即原、被告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沈平为原告介绍2亿元以上的项目,则上述借款可在项目业务费和奖金中扣除,但上述条件并未满足,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67.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67.50万元并非借款,该款是原告支付给沈平用于归还名下房屋贷款,以便为原告向银行再行抵押借款160万元。2011年6月5日的《借条》实质上属于收款凭证,这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予以了明确,之所以以借条形式书写,是因为如果160万元贷款未获银行批准,则沈平需将67.50万元款项返还原告。现在沈平已经成功帮原告获得银行贷款160万元,故该67.50万元已经转化为支付给沈平的报酬,且沈平以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也存在风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娟67.50万元,同年6月5日,沈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高红星经理暂借款67.50万元,以后按借款合同逐步处理。”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7月,沈平、张娟向本院起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及作为其分支机构的原告,要求返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9,299元。审理中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两被告同意以其名下房屋为原告银行授信启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将房屋用于抵押前,须代两被告还清全部房贷……,自房屋首次用于抵押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内,原告必须通过主动偿还银行贷款等方式将两被告房屋上的抵押权负担消灭。”《协议》第三条约定:“自房屋首次用于抵押之日起满一年零六个月,如果原告通过主动偿还银行贷款等方式将房屋上的抵押权负担消灭,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全部房贷,如果原告承接有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原告从沈平的项目业务费和奖金中扣除。在原告给沈平发放项目奖金之前,原告不得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为两被告偿还的房贷。”第四条约定:“如果两被告的房屋被银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用于清偿原告贷款,则就其代为清偿的银行债权额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于10日内支付给两被告,同时原告对其代两被告偿还的全部房贷无权再要求两被告偿还,以补偿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低于市价给两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两被告的其他损失。”嗣后两被告按约将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60万元,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仅向两被告返还100万元。2012年9月28日,沈平自行返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9,298.96元。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67.50万元房贷不能在该案中抵销,可另行主张,判决中科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银行利息39,298.96元。嗣后,中科公司及原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系争67.50万元的支付目的为方便原告取得两被告名下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先行清偿房屋贷款所用,同时认定该67.50万元须满足《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条件,方能与原告承接项目标的、沈平业务费和奖金结算关联,同时认定系争《借条》为“履行系争协议过程中的一个收款凭证,并不构成独立的借款关系。”与系争67.50万元相关联的业务费和奖金结算事宜,当事人应另行依法主张,二审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协议》、(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提供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02号案件开庭笔录、公证书、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劳务分包合同、预算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何群述称高红星曾表态系争67.50万元无需返还,因为沈平有项目,该款在应付的业务提成中扣除即可,系争的银行抵押贷款因原告未及时偿还完毕,导致两被告较大的损失,沈平作为原告员工,参与、负责的睢宁碧桂雅苑项目、奉贤棕榈滩项目超过2亿元,基于此也无需返还系争款项。原告主张何群并非原告员工,也未实际参与系争银行贷款事宜,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公证书、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还提供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沈平并非睢宁碧桂雅苑项目、奉贤棕榈滩项目的介绍人,沈平作为原告员工,即使在合同上签字也属于职务行为,无法证明项目是沈平介绍给原告承接的,故与《协议》约定的项目业务费和奖金支付条件不符,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的67.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以及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系争67.50万元的交付是为了偿还两被告名下房贷以便原告取得基于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并非出于两被告向原告借贷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在《协议》的约定中已有明确体现,(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借条》仅为收款凭证,并不构成独立的借款关系。其次,《协议》第三条及第四条对原告代偿的房贷即系争的67.50万元做出了约定,区分两种情况即原告主动偿还银行贷款将房屋上的抵押权负担消灭和房屋被银行行使抵押权用于清偿贷款。第一种情况下,原告承接有2亿元以上项目,由原告从沈平的项目业务费和奖金中扣除系争67.50万元,但并未明确项目是否必须由沈平介绍;第二种情况下,原告则无权要求两被告偿还系争67.50万元。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主动偿还银行贷款将房屋抵押权消灭,故并不适用《协议》约定的第一种情况,同时因两被告自行将银行贷款清偿完毕,故亦未发生《协议》约定的第二种情况,但原告未能按约主动偿还贷款显属违约,尽管《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将导致房屋被银行行使抵押权,即《协议》约定的第二种情况,只是因两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降低损失而自行清偿了剩余银行贷款,故基于该约定原告亦无权要求两被告返还67.50万元。第三,《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原告给沈平发放项目奖金之前,不得要求两被告偿还系争67.50万元。现原告主张并无应付项目业务费或奖金给沈平,但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参与了中科公司承接的睢宁碧桂雅苑项目和奉贤棕榈滩项目,原告关于沈平系履行职务行为、未向原告介绍项目的主张,并不构成拒付业务费和奖金的约定事由,双方对业务费或奖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并未达成一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向沈平发放了相应业务费和奖金,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67.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为5,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