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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管思明、王洪波与舒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思明,王洪波,舒向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思明,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波,男。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向东,男。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思明、王洪波因与被上诉人舒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思明、王洪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爱,被上诉人舒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5日,管思明、王洪波共同出资设立了芜湖市中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餐饮公司”),公司经营场所在芜湖市花津南路欧尚超市楼下的“思明快餐”店。2010年9月23日,舒向东受雇于芜湖市中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思明快餐”店从事厨师工作。管思明、王洪波未按法律政策规定为舒向东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2月17日下午6点左右,舒向东受中安餐饮公司安排在“思明快餐”门前燃放烟花庆祝元宵佳节,在燃放时未将胶带撕开、引线拉出,而是直接用打火机点燃烟花而被炸伤,伤后即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左眼爆竹炸伤伴视力丧失,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眶骨折、左眼睑裂伤,2011年3月30日出院,2011年4月6日又入南京爱尔眼科医院行左眼球内容物挖除+义眼台植入术,2011年4月26日出院,医嘱:2周后复诊再安装义眼片。期间中安餐饮公司支付了舒向东的医疗费和工资。2011年10月8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0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舒向东左眼外伤,致左侧眼球摘除,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左侧眼球摘除,植入义眼,须每3年左右更换义眼片,后续医疗费用57000元左右,舒向东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舒向东就受伤赔偿事宜于2011年10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省浏阳市大瑶南山花炮厂、谷宣瑞等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该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弋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南省浏阳市大瑶南山花炮厂、谷宣瑞赔偿舒向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796.77元。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湖南省浏阳市大瑶南山花炮厂早已于2003年11月24日已被注销,谷宣瑞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9月30日,舒向东向该院申请撤销对(2012)弋执字第00419号案件的执行,该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终结对(2011)弋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1年12月20日,舒向东曾向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确认申请,后因与中安餐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后舒向东与中安餐饮公司未能协商好本次受伤赔偿事宜,遂于2012年5月13日再次提起工伤申请,终因超过申请时效期限未获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舒向东于2012年7月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2012年9月5日被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2013年9月16日,中安餐饮公司被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舒向东受雇于中安餐饮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中安餐饮公司未按正常的劳动关系对待舒向东,可认定芜湖市中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舒向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舒向东在工作期间受公司安排燃放烟花受伤,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中安餐饮公司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因舒向东受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管思明、王洪波作为舒向东的股东,在公司债务未能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舒向东因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尚未结束时对舒向东进行清算和注销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致使舒向东对中安餐饮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故管思明、王洪波应赔偿舒向东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舒向东虽提起了(2011)弋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诉讼,但该民事诉讼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法院判决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并不是管思明、王洪波,也不是中安餐饮公司,且(2011)弋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已被终结执行,故舒向东提起本案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管思明、王洪波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管思明、王洪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谷宣瑞追偿。舒向东疏忽自身安全,未按规定燃放烟花,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管思明、王洪波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节,酌定管思明、王洪波共同赔偿舒向东各项经济损失的70%。因舒向东经济损失已在(2011)弋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中获明确认定,且舒向东未有额外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经济损失应确定为261138.2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48848元、误工费7714.56元、护理费6397.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假眼费用5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管思明、王洪波支付了舒向东受伤期间的工资,故误工费不应再支付,舒向东的经济损失实际应为253423.68元,管思明、王洪波共同赔偿舒向东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177396.58元,对舒向东符合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管思明、王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舒向东赔偿款177396.58元;二、驳回舒向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6元,由管思明、王洪波连带负担1690元,舒向东负担1346元。管思明、王洪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存在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为雇佣关系实属混淆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在事故后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情况下,原审认定其与中安餐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系撤回申请的原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后舒向东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因过仲裁申请时效而被驳回,系其自身放弃权利所致。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依法提起侵权诉讼并得到支持182796.77元赔偿,并进入执行程序,又在舒向东申请下被裁定终结执行,其放弃的系申请执行的权利,而非诉讼权利;原审再支持其诉请,意味着舒向东重复获得赔偿,有违侵权损害填补原则。4、中安餐饮公司于2013年9月注销,注销程序合法,材料齐全;注销前,舒向东对中安餐饮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故中安餐饮公司股东管思明、王洪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舒向东治疗于2011年4月终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舒向东的诉讼请求。舒向东辩称:在中安餐饮公司工作期间,两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保社保,事故发生后也不依法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未没有经劳动部门确认。综上,中安餐饮公司未按正常劳动关系对待被上诉人,原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为中安餐饮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仅仅支付医药费显然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中安餐饮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两上诉人作为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关债务。至于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也是在中安餐饮公司安排下进行,因事先未调查清楚该案被告情况,最终导致执行不能而终结。此外,该案判决的责任主体既非中安餐饮公司,也不是本案两上诉人,故原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舒向东在中安餐饮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中安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舒向东显无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待遇的条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保险待遇理应由中安餐饮公司承担。此外,舒向东2011年12月20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以与中安餐饮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主动撤回申请,两上诉人否认中安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口头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主张舒向东系主动放弃权利的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故中安餐饮公司应对舒向东因此最终导致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承担相应责任,而舒向东已穷尽了相关司法程序和其他救济途径,在客观上已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舒向东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规定,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审据此认定中安餐饮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管思明、王洪波作为中安餐饮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未能履行本案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致使舒向东的债权不能实现,故应赔偿舒向东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管思明、王洪波上诉称舒向东此前已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湖南省浏阳市大瑶南山花炮厂、谷宣瑞承担182796.77元的赔偿责任,且该案早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判支持舒向东本案的诉请而致其获得双倍赔偿,有违损失填补原则。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舒向东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在获得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后,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前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已执行终结,被上诉人并未获取任何赔偿。可见,两上诉人上诉称舒向东就其工伤获得双倍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综合审理情况,舒向东受伤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通过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与责任单位协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以及向有关政府部门请求救济等方式主张其赔偿权利,其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管思明、王洪波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管思明、王洪波有关应驳回舒向东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管思明、王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