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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泽富与孟建立、卢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泽富,孟建立,卢瑞华,赵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成泽富,男,汉族,1997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法定代理人:成长燚,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成泽富之父。委托代理人:成海松,男,汉族,1950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成泽富爷爷。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立,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卢电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卢瑞华,女,汉族,1976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卢电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被告卢瑞华之兄。被告:赵满霞,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卢电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被告赵满霞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泽富诉被告孟建立、卢瑞华、赵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泽富的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孟建立、卢瑞华、赵满霞的委托代理人卢电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泽富诉称:2014年6月11日,成泽富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兴路××××路交叉口,与孟建立驾驶的豫P×××××/9F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成泽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建立负次要责任。因豫P×××××/9F8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卢瑞华,被保险人为赵满霞,且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16.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建立、卢瑞华、赵满霞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豫P×××××/9F8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赔偿时应考虑保险限额;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成泽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行车证。证明豫P×××××/9F80号车辆基本信息。4、保单。证明豫P×××××/9F80号车辆的投保情况。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6、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32721.43元。被告孟建立、被告卢瑞华、被告赵满霞、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六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孟建立、被告卢瑞华、被告赵满霞、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成泽富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兴路××××路交叉口,在超越由孟建立驾驶的豫P×××××/9F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马梦培、于梦洋死亡,成泽富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建立负次要责任,于梦洋、马梦培不负责任。原告成泽富的伤情经诊断为:脾破裂出血,左肾外伤并腹膜后血肿,左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2721.4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按3000元计算。本次事故其中一名死者于梦洋的损失为:医疗费58703.14元,营养费30元(30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以上共计575702.74元。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马梦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97960元。另查,豫P×××××/9F80号车辆所有人为卢瑞华,孟建立系卢瑞华雇佣司机,赵满霞系该车辆保险投保人。豫P×××××/9F8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泽富负主要责任,豫P×××××/9F80号车辆驾驶人孟建立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成泽富的损失为:医疗费32721.43元,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365天×14天),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9927.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61.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635.16元(33561.43元÷(33561.43元+58763.14元)×10000元]。原告总损失89927.37元,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61.43元,下余56365.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787.78元{56365.94元÷[(575702.74元-58763.14元)+497960元+(89927.37元-33561.43元)]×110000元};下余损失80504.43元(89927.37元-3635.16元-5787.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151.33元(80504.43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共赔偿原告33574.27元(3635.16元+5787.78元+24151.33元)。因豫P×××××/豫P×××××号车辆仅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孟建立、卢瑞华、赵满霞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成泽富各项损失33574.27元;二、驳回原告成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卢瑞华负担639元,原告成泽富负担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隆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