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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云飞,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大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砚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伟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法定代表人朱伟平,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与被告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公司)、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普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云飞,被告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伟伟,被告海隆公司和被告赛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森公司诉称,我公司在与被告普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在被告海隆公司内被告普润公司的财产【电烤炉、等离子切割机(数控)、吊钩式抛丸清理机、液压板料折弯机、液压摆式剪板机、自制镗床各1台,金属带锯床、摇臂钻床各2台,车床10台,结构件及零星小件若干,以下简称案涉财产】。但被告海隆公司、赛富隆公司以案涉财产系两公司所有提出异议。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门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案涉财产的查封。现我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间的财产转让行为无效,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的前提下,海门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是错误的。现要求撤销(2014)门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普润公司、海隆公司、赛富隆公司辩称,被告赛富隆公司曾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普润公司购买行车,因被告普润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完成余下的工作量,被告普润公司遂将未完成部分的所有材料、半成品转让给被告赛富隆公司,由被告赛富隆公司替其偿还欠他人的700万贷款。另被告普润公司将生产设备转让给被告海隆公司抵偿结欠的租金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故案涉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给了被告海隆公司、赛富隆公司,海门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泰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设定的条件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审查理由是否成立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原告泰森公司所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该措施并未涉及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当事人有异议的,依法可以申请复议。故原告泰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华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