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9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076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63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莉,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58年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马某乙于1984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形成了事实婚姻。由于婚前无接触沟通,相互不太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素质低劣,性格凶残,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此外,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家里全靠原告支撑。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审查发现,原告在诉状上起诉的被告名为马某乙,但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上名为马某丙,且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任何证据材料,我院受理后告知原告对起诉材料予以补正,但在限定期限内原告仍未补正。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离婚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马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