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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一沁与上海童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陆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沁,上海童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陆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陈一沁。委托代理人范晓峰,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童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莹。被告陆莹。原告陈一沁与被告上海童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鑫公司”)、被告陆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沁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鑫公司、被告陆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沁诉称,被告童鑫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陆莹。被告童鑫公司系案外人“东方爱婴早教”品牌加盟商,即东方爱婴盛源店。2014年7月11日,原告基于对“东方爱婴早教”品牌的信任,与被告童鑫公司签订了续约协议,约定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接受被告童鑫公司提供的孩子全日托管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服务费用总计人民币16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是就在原告支付完服务费后,被告童鑫公司突然关掉了东方爱婴盛源店并将相关的服务关系擅自转至民和路莉亚幼儿活动中心。经了解,被告童鑫公司与盛源物业发生纠纷,早在6月30日就已经解除了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童鑫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没有经营场地的情况。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正式向被告童鑫公司提出解约并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但是被告童鑫公司始终以不相干的理由搪塞推诿,迟迟不予退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基于“东方爱婴早教”品牌的信任与被告童鑫公司建立有偿服务关系,但是被告童鑫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服务关系擅自转移给第三方,属于违约行为。鉴于被告童鑫公司已经不再履行服务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合理合法。被告陆莹作为被告童鑫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与被告童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童鑫公司之间的“HB早教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童鑫公司退还服务费16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陆莹对被告童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童鑫公司、被告陆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答辩。因被告童鑫公司、被告陆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填写编号为:XXXXXXXXX《HB早教服务申请表》,载明:“宝宝姓名:钱家岑监护人:陈一沁……服务费用:5600元其他:3个半月半托班,适应之后转全托,十天之内未来往后延,十天之前来的不予退费(从2月17日开始)……”。该申请表落款会员监护人处原告签名,中心处加盖被告童鑫公司收费专用章。之后,钱俊填写编号为:XXXXXXXXX《HB早教服务申请表》,载明:“宝宝姓名:钱家岑监护人钱俊……课程服务学时2014年7月11日-2015.1.15服务费用:半托半个月全托半年其他:¥16400元”。该申请表落款会员监护人处钱俊签名,中心处加盖被告童鑫公司收费专用章及被告陆莹签名。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钱俊支付被告童鑫公司8200元;2014年7月4日,钱俊支付被告童鑫公司8200元。又查明,原告与钱俊系夫妻。钱家岑系原告与钱俊之女。被告童鑫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陆莹。还查明,本院向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柳营路763、771、777、783、787、789号201-17、201-18、201-19、201-20室送达法律文书,因被告搬迁被退回。审理中,钱俊来院称,原告与钱俊系夫妻关系。钱家岑系原告与钱俊所生之女。编号为XXXXXXXXX的《HB早教服务申请表》监护人处是钱俊签名,但《HB早教服务申请表》涉及的是钱家岑的相关权利,原告与钱俊均是钱家岑的法定代理人,故本案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权利,钱俊没有异议。钱俊也不会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审理中,原告称,1.2013年12月21日原告基于爱婴品牌与被告童鑫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4110的“HB早教服务申请表”,约定原告支付费用5600元,原告孩子可以参加三个半月的半托班。原告当日通过银联刷卡方式支付5600元。2014年5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童鑫公司商量好续约,原告的配偶钱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联刷卡方式支付8200元,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联刷卡方式支付8200元,共计支付16400元。在洽谈过程中,钱俊与被告童鑫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HB早教服务申请表”。2.编号为XXXXXXXXX4110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编号为XXXXXXXXX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童鑫公司打电话称柳营路地址的楼上装修有味道,让原告带钱家岑至民和路的地址履行协议,原告带钱家岑去了10天左右,因孩子每次去都生病,故不再去。2014年7月初,原告带孩子去上海市柳营路763、771、777、783、787、789号201-17、201-18、201-19、201-20室,发现被告童鑫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原告就与被告陆莹进行沟通,被告陆莹告知场地已经被物业收回,原告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该份合同的款项,但被告陆莹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遂诉至法院。3.原告考虑到编号为XXXXXXXXX的合同已经履行10天,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童鑫公司退还服务费1516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HB早教服务申请表”两份、刷卡凭证、原告与钱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被告陆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童鑫公司的信息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告配偶钱俊均系钱家岑的法定代理人,两份《HB早教服务申请表》涉及的均系钱家岑的相关权利,原告与被告童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HB早教服务申请表》履行完毕后,原告配偶钱俊又与被告童鑫公司续签了编号为XXXXXXXXX的《HB早教服务申请表》,并按约支付了服务费用16400元,被告童鑫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服务义务。编号为XXXXXXXXX的《HB早教服务申请表》约定钱家岑参加被告童鑫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早教课程培训。因被告童鑫公司的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变化,原告及其配偶钱俊与被告童鑫公司就履行地点又不能协商一致,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配偶钱俊同意由原告主张合同的相关权利,要求解除和被告童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HB早教服务申请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一段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童鑫公司返还151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莹系被告童鑫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陆莹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童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陆莹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陆莹应当对被告童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陆莹对被告童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XXXXXXXXX的《HB早教服务申请表》;二、被告上海童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一沁人民币15160元;三、被告陆莹对被告上海童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原告陈一沁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童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陆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