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永民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永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642号罪犯朱永民,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海宁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永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1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永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永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永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永民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