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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龙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解放路国会俱乐部内被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冰毒一包重8克,麻古一包重6.5克。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1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