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山与被告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山,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马占山,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飞,职务村主任。原告马占山诉被告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山参加诉讼,被告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山诉称,2009年至2012年原告系该村村主任,2011年村上打井、修路、安装变压器,因当时村上没有钱,原告为村上垫付70000元的工程款,东明镇经管站上帐,后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原告系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村主任,2011年村上因打井、修路、安装变压器,原告为村上垫付70000元的工程款,东明镇经管站帐上也明确记载,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东明镇经管站个人往来明细账两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村委会垫付工程款,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马占山的欠款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占山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