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敏与北京华联商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敏,北京华联商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吕敏,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联商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裙楼。法定代表人张力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飞,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相佩,女,1987年5月4日出生。原告吕敏与被告北京华联商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敏与被告华联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东飞、常相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敏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1日入职于被告公司,担任会计录入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2000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1年5月31日,2001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3年5月31日,1999年11月2日原告的人事档案自中国华城财务公司调入被告公司,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至2003年1月,2003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人事档案是由单位掌握的,应由单位来处理,属于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劳动者个人无法控制无法办理,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理应将原告的本人事档案致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街道,没有任何理由假借保管名义予以扣留,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通知,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没有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人事档案一直滞留与被告公司,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重新再次就业,无法办理低保待遇,无法享受国家四0五0政策待遇,无法办理退休和影响养老金的标准,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等一系列所造成的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转移人事档案的损失60000元;2、被告赔偿未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自2014年3月至原告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日止的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准为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为32500元)。被告华联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支付延迟转移人事档案的损失六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3年5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劳动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到我公司处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我公司也无法联系到原告。而原告长达11年的销声匿迹,被告在没有原告提供资料或协助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转移原告的档案。且我公司的档案没有转移,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原告一直到11年后的2014年8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要求赔偿未办理退休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3年5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存在,因此没有义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另外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已经本人转出,其社保帐户已经不在我公司处,我公司也不可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未办理退休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吕敏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华联商贸公司前身)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续订至2003年5月31日。2003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吕敏在职期间,华联商贸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吕敏离职后,其档案仍滞留华联商贸公司至今。其社保关系,因补缴1992至1997年其在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工作时的养老保险,由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由华联商贸公司转出。2014年,吕敏将华联商贸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华联商贸公司支付原告200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57248元;2、华联商贸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720000元;华联商贸公司支付吕敏迟延转移档案的损失60000元。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吕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2月11日,吕敏将华联商贸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华联商贸公司支付延迟转移人事档案造成损失6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京石劳人仲通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吕敏要求华联商贸公司支付延迟转移人事档案造成损失60000元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生效。本次诉讼前,吕敏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联商贸公司:“1、支付迟延转移人事档案的损失60000元;2、赔偿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自2014年3月至申请人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止的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核准为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为32500元)。”2015年3月24日,该仲裁委以该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京石劳人仲通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吕敏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劳动合同、(2014)西民初字第21241号民事判决书、京石劳人仲通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石劳人仲通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敏要求华联商贸公司支付迟延转移人事档案的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京石劳人仲通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吕敏要求华联商贸公司赔偿未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自2014年3月至原告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其与华联商贸公司在2003年5月31日后已无劳动关系,社保关系亦已转出,其要求华联商贸公司赔偿其延迟退休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吕敏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吕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