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特字第07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XX等与杨X桓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XX,杨X,杨X桓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07416号申请人彭XX,女,1949年8月7日出生。申请人杨X,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申请人彭XX之委托代理人杨X,同申请人杨X。被申请人杨X桓,男,1947年7月1日出生。申请人彭XX、杨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X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彭XX、杨X称,被申请人杨X桓于2014年10月7日突发脑出血症,失去知觉及意识,虽经过航天中心医院全力抢救,并治疗三个月后,目前仍处于无意识状态,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到目前为止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因申请人无法取出被申请人名下存款用于其后续治疗及护理,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杨X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彭XX、杨X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杨X桓系申请人彭XX之夫及申请人杨X之父。2014年10月7日,杨X桓突发脑溢血入住航天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杨X恒因脑出血出现意识不清,现仍出于昏迷状态,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杨X桓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杨X桓自2014年10月7日突发脑溢血以来,持续存在意识障碍,终日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与外界环境没有任何交流。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杨X桓精神状态明显不正常,已丧失了进行正常思考、分析、判断和表达自己想法的能力,无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属于认识及意思表达能力丧失。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桓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不具有认识及意思表达能力,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称杨X桓之父于1963年去世,之母于2005年去世。并向本院提供西便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申请人杨X(身份证:×××)与杨X桓系父女关系,彭XX(身份证:×××)与杨X桓系夫妻关系。杨X、彭XX为杨X桓的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经鉴定,被申请人杨X桓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杨X桓精神状态明显不正常,已丧失了进行正常思考、分析、判断和表达自己想法的能力,无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属于认识及意思表达能力丧失。故彭XX、杨X要求宣告杨X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X桓之妻彭XX及之女杨X协议由其二人共同作为杨X桓的监护人,且经社区居委会的确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杨X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彭XX、杨X为杨X桓的���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新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