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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佳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到龙泉市龙南乡苦马际村以2600元的价格从王某和张某处收购榧树12株;2013年11月底,被告人董某甲和董某乙(已判决)以4700元的价格收购由苦马际村村民刘某甲押运至新昌的榧树15株(其中董某甲13株,董某乙2株);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董某甲以2400元的价格从龙泉市苦马际村村民刘某乙处收购榧树6株。被告人董某甲将收购的榧树全部移植至新昌县羽林街道央于村三岔口的苗圃内种植,经对该苗圃现场勘查及鉴定,遗留的榧树的种属为野生榧树,共计31株(其中成活7株,已死亡24株)。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收购时不知道野生榧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后来才知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甲主观不清楚野生榧树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2.检方指控的事实部分有误。根据张某供述,其出售给董某甲的6株榧树中有3株系张某的父亲所栽,该3株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刑法把珍贵树木与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相互并列,珍贵树木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两者虽有重合,但不完全相同,野生榧树不属于珍贵树木的范畴,不能适用珍贵树木的量刑,且被告人董某甲收购数量较少,检方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属于“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到龙泉市龙南乡石械村苦马际自然村以2600元的价格从王某和张某处收购榧树12株;2013年11月底,被告人董某甲和董某乙(已判决)以4700元的价格收购由龙泉市龙南乡石械村苦马际自然村村民刘某甲押运至浙江省新昌县的榧树15株(其中董某甲13株,董某乙2株);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董某甲以2400元的价格从龙泉市龙南乡石械村苦马际自然村村民刘某乙处收购榧树6株。被告人董某甲将收购的榧树全部移植至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央于村三岔口的苗圃内种植。经对该苗圃现场勘查及鉴定,遗留的榧树的种属为野生榧树,共计31株(平均地径为9.5cm。其中成活7株,已死亡24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伙董某乙的交代;3.证人王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书证:龙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5.鉴定意见:龙林(2015)(刑字)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等。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要求法庭对董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作为量刑参考。被告人董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无犯罪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董某甲在经营苗圃之前,已对榧树的生产经营进行过多次考察、网上查询及书籍查阅,结合被告人董某甲在榧树的运输过程中采用了油布遮盖、不让出售人直接将树送至苗圃所在地等隐蔽方式,被告人董某甲应当知道野生榧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经批准不能收购。对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其中3株应不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涉案的榧树经鉴定均为野生榧树,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野生榧树不属于珍贵树木的范畴,不能适用珍贵树木的量刑,收购数量较少,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国家林业局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珍贵树木是指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均属于珍贵树木。野生榧树系列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树木,适用珍贵树木的量刑规定。被告人董某甲收购野生榧树10株以上,属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野生植物保护管理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涉案的榧树由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娟审 判 员  陈宇望人民陪审员  吴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