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刑初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温春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春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5刑初第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春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月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春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温春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佳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福超市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佳抚公路的王某驾驶的无号雅派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温春华、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温春华血液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春华、王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春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春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