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丽娟、庾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合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后来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双方矛盾加深,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戊;4、2015年1月16日咸水乡西岭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10月2日带走小儿子张某戊,至今未归;5、咸水张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6、证人张某乙、程某、张某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4、5、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戊。2011年3月,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被原告发现,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被告将小儿子张某戊带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虽然自由恋爱且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在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被告发生产生矛盾后,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儿子张某戊,现随被告生活,均下落不明,对张某戊抚养权的问题,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可在查找到张某戊的下落后,另行主张。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合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