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珍与被上诉人肖友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珍,肖友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珍,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友伦,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张学珍为与被上诉人肖友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肖友伦以其砂石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及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友伦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肖友伦辩称: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借款前对被答辩人有37200元的债权,应予抵销;2014年6月11日答辩人已经偿还10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肖友伦向原告张学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肖友伦又向原告张学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学珍与被告肖友伦曾经合伙经营砂石业务。2014年3月16日双方合作时以当时砂石厂存量砂石作价,原告张学珍欠被告肖友伦人民币372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肖友伦向原告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肖友伦向原告张学珍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存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也可以随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友伦辩称借款前对原告张学珍有37200元的债权,2014年6月11日已经偿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肖友伦虽未提起反诉,但37200元的债权及存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主张抵扣,合符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肖友伦应当偿还原告张学珍的借款为110000元-47200元=62800元。原告张学珍主张2014年3月16日债权37200元不是事实,因原告张学珍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学珍还主张存款10000元系经营砂石业务的收入,与本案无关,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双方还存在合伙关系,在进行合伙清算时可将该笔存款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友伦偿还原告张学珍借款人民币6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肖友伦承担713元,原告张学珍承担537元。宣判后,张学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债权37200元不是事实,该37200元在所欠上诉人借款中予以扣除的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监督并纠正一审判决。二、该欠条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欠条发生在2014年3月16日,而本案借款纠纷发生在此后的2014年4月21日及2014年5月3日,一审判决在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在此后的借款关系中应当抵扣的情况下,予以抵扣,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中被上诉人肖友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该欠条并予以抵消借款,一审法院将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事实一并审理已经超越了法院审理范围,属程序违法。四、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还有另一层法律关系,对欠条是否真实应放在另一案件中去鉴定真伪。五、上诉人在一审中为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也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认为没有必要对一份与本案无关联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若二审法院审理时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可以配合进行笔迹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镇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肖友伦偿还上诉人张学珍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肖友伦承担。被上诉人肖友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的是:被上诉人肖友伦主张抵销37200元债务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肖友伦提出上诉人张学珍欠其37200元,主张抵销,并提供了欠条一张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张学珍虽对于该欠条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张学珍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法有据。张学珍和肖友伦互负债务,债务客体均为给付金钱,因两份债务都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主张之日视为债务到期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两份债务符合抵销的条件,肖友伦可以行使抵销权。至于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既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行使,也可以直接以抵销权为抗辩事由提出抗辩,当事人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肖友伦在一审中选择以抵销权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该抵销并不以两份债务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两份债务虽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决定一并审理,于法正当有据。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学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晖审 判 员 辜贤莉代理审判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