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霖、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24日,郭某某在隆回县桃洪镇中心农贸市场附近以每天20元的价格开了一间房子住。同年1月25日上午和1月26日下午,郭某某在明知其朋友阮某某吸毒的情况下,仍然容留阮某某在其房内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阮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检测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2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禁)决字(2015)第0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隆回县公安局隆公(禁)拘字(2015)0053号拘留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