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以��帮被害人曹某购买峰峰矿区朝阳小区二期工程的楼房、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理由,多次骗取曹某现金共计6万余元,已挥霍。2、2006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以能帮被害人孙某用峰峰矿区五指院的旧房兑换新房、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理由,多次骗取孙某现金共计6万余元,已挥霍。3、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以能帮被害人常某的丈夫周海军办理保外就医为由,多次骗取常某现金共计5万余元,后归还5千余元,其余已挥霍。4、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以能帮被害人秦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秦某现金共计5715元,后归还715元,其余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与辨认笔录,书证(借款书,还款计划书,担保书)、证人证言、收到条,被告人到案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现金共计175715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部分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