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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陆某某,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某,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在年龄、性格上差异很大,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常常打骂原告,婚后多年被告也没有正当的职业挣钱养家,被告经常在外举债,被债权人上门追债,甚至把原告赶出家门不准原告回家住,为此原告身心疲惫,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至今仍无和好,且争吵不断,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工厂打工时认识,2003年12月10日双方在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其现在因为腰骨骨质增生未上班,并称双方认识时被告做保安,之后被告长期不做事,在原告去东莞工作后就不清楚被告职业。原告称自2008年原告去东莞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开始还一年回家两三次,近两年一直都没有回家。原告称双方拥有东凤镇永益村6队的一块120平方米的宅基地,权属是被告名下,对此原告并未要求分割。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也不照顾家庭,并经常在外欠债务,以致原告遭受债权人的殴打,且原告在东莞打工长期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麦某某离婚,同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今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积极弥补婚姻的裂痕,也未有效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其对被告麦某某已经没有感情,且主观希望早日摆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而被告麦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答辩意见,也足被告主观上没有挽救婚姻的意愿,客观上也未为挽救婚姻作出任何努力,其态度表明被告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并不珍惜或重视,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