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村民委员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3168号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锋,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忠,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春。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控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湾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湾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华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锋、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北湾村委会及北湾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文华控股公司起诉称:1997年12月18日,北湾村委会与北京市怀柔县汤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长哨营第97/005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38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8日至1998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划拨账户资金,时间为1998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按月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若借款逾期,则逾期贷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北湾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1998年12月18日至2000年12月18日。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于1997年12月18日将该贷款发放给北湾村委会。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10年7月12日向北湾村委会、北湾合作社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北湾村委会及北湾合作社均予以盖章签收确认。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的上级管辖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怀柔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农商行怀柔支行083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2-072号《资产划转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北湾村委会、北湾合作社主张债权,进行了催收。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文华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92-327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文华控股公司,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文华控股公司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北湾村委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北湾合作社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湾村委会归还文华控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800元及至实际偿还贷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1998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253.90元);2、判令北湾合作社对北湾村委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北湾村委会及北湾合作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又查明,农商行汤河口支行由农商行怀柔支行下辖管理,在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怀柔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债权催收通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时报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协议、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北湾村委会及北湾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与北湾村委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作为农商行怀柔支行下辖非管辖支行,其日常业务和经营受农商行怀柔支行的集中管理,在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怀柔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故农商行怀柔支行有权将原农商行汤河口支行所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此后的债权转让行为亦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文华控股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债权时,农商行怀柔支行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信达天津分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北京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文华控股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天津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应视为履行了对北湾村委会、北湾合作社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综上,北湾村委会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文华控股公司要求北湾村委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文华控股公司要求北湾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农商行桥梓支行于2010年7月12日第一次催要时,已过保证期间,且北湾合作社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亦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文华控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因此,本案受让人文华控股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文华控股公司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文华控股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万三千八百元;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利息及罚息(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利息及罚息,以四万三千八百元为本金,按照京农信保借字长哨营第97/005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