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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龙帆与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帆,刘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龙帆。委托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明。原告龙帆与被告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帆、被告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帆诉称:被告刘小明因需资金使用,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写明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元,合计2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小明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刘小明向原告龙帆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帆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在2014年7月1号归还,今借人刘小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小明向原告龙帆借款,应及时偿还。原、被告之间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明偿还原告龙帆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元,合计20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