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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张志文,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葛敏、谢兴平,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斌,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张志文诉被告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文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说是用于自己经营生意周转,需要借款273000元两个月,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273000元。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吉雅花园*号楼*幢*房作为担保。同时被告承诺利息2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并自己亲笔写了借条和按手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并故意拖欠,而且被告转让名下财产,原告认定被告在转移财产故意逃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被告周建斌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志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2次向被告周建斌转账173000元、100000元,共计273000元。同日,被告周建斌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周建斌因生意周转不便,现向张志文先生借到现金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落款处签周建斌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追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文起诉要求被告周建斌偿还借款本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周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张志文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志文与被告周建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建斌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借条中的300000元已包含了27000元的利息,该利息高于从2014年10月21日至起诉前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0192元(273000元×5.6%÷12个月×2个月×4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16808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斌清偿原告张志文借款2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建斌支付原告张志文利息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10192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周建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