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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正烈与林明花、金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李正烈,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辉,系沈阳市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明花,女,朝鲜族,无职业。被告:金香顺,女,朝鲜族。原告李正烈诉被告林明花、金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雪峰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辉、被告林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香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烈诉称,被告林明花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用于孩子上大学,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27日还款。为了充分让原告相信自己,同时还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金香顺的家里。可是到了还款的日期,被告林明花以种种借口将还款日期延到2014年11月末,利息每月1000元,这样本息共68000元,至2014年11月末还不上借款,就由担保人金香顺还款。现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向原告借款及利息68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明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金香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林明花向原告李正烈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000元。当日被告林明花与原告李正烈签写了借据,金香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林明花用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交由担保人金香顺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明花未能还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林明花与原告李正烈续写借据,约定2014年11月还款,月利息为1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利息共为6000元,前后本息合计为68000元,并约定到11月末还不上,由金香顺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香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李正烈与被告林明花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上“到11月末还不上,由金香顺还款”的约定,本院确认金香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二、被告金香顺就林明花的上述债务,在原告李正烈对被告林明花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金香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明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林明花、金香顺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香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龚雪峰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