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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岩与朱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朱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赵岩,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于明曦,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一军,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朱俊江,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梁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岩与被告朱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岩及委托代理人于明曦,被告朱一军及委托代理人朱俊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岩诉称:2013年12月29日18时50分,被告朱一军驾驶辽AS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村郑进诊所门前公路时,与同方向行人赵岩相刮撞,造成赵岩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一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岩无责任。辽AS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57,533.9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一军辩称:对肇事过程无异议,车辆参加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在城镇居住有异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在交强险不足部分使用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保险员出现场,现场记录的驾驶员是朱俊江,不是朱一军,请法庭核实驾驶员是谁,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顶替的事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人员到医院调查,原告当时提供的信息是无工作单位,故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50分,被告朱一军驾驶辽AS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平县东关村郑进诊所门前公路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赵岩相刮撞,造成赵岩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一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岩先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76天,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43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赵岩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2979元。原告赵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元。肇事车辆辽AS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辽AS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岩系康平县农业户口,其长女赵馨瑶于2009年10月13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4周岁;次女赵馨怡于2013年6月1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周岁。被告朱一军为原告赵岩垫付医疗费4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一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岩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S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赵岩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赵岩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100%赔偿。关于原告赵岩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赵岩医疗费为91,865.48元。关于原告赵岩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赵岩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4年3月7日出院后,出院诊断为偏瘫、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加强看护、避免走失、摔伤、自残等意外发生,不可从事高空、驾驶、游泳等。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且现在仍然不能自己行走。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6日),误工时间为302天。原告赵岩主张在康平镇汇源装饰材料商店从事司机工作,应按工资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但对其主张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故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赵岩的误工费为28,954.77元(34,995元/年÷365天×302天)。关于原告赵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赵岩一级护理33天,护理人员2人;二级护理43天,护理人员1人;故原告赵岩的护理费为10,450.56元,{34,995元/年÷365天×((33天×2人)+(43天×1人))}。关于原告赵岩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住院发生的费用的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赵岩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赵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50元/天×76天),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赵岩是农业户口,虽然提供康平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其居住证明已被出具单位所撤销。故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岩评为一个九级伤残、按20%计算,原告赵岩的残疾赔偿金为42,092元(10,523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赵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赵岩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赵岩的鉴定费3819元关于原告赵岩诉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赵岩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按20%计算。被抚养人赵馨瑶、赵馨怡是农业户口,赵馨瑶在交通事故时4周岁,还需抚养14年,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22.60元(7159元/年÷2人×14年×20%);被抚养人赵馨怡在交通事故时未满周岁,还需抚养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86.20元(7159元/年÷2人×18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908.80元。关于原告赵岩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赵岩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赵岩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可能是朱俊江,不是朱一军驾驶车辆。经核实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所记载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确系被告朱一军,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岩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8,954.77元、护理费10,45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3.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19元;合计11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岩医疗费81,865.48元(91,865.4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5.13元(22,908.80元-17,683.67元)、合计90,890.61元。扣除被告朱一军垫付医疗费41,000元,实际支付原告赵岩49,890.61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一军41,000元。五、驳回原告赵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0元,由被告朱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