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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与赵永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赵永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新竹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1404399-3。法定代表人柳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博。上诉人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博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永博于2014年2月24日进入中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鼎公司的《就业规则》规定,记大过:扣当月底薪。未经主管人员准许或非指定操作人员,随意操作机械、车辆者,予以记大过处分。2014年9月24日晚,赵永博无证擅自驾驶叉车,导致叉车发动机烧毁。2014年9月25日中鼎公司作出奖惩单,认为赵永博(物料员)因栈板堆的太多拉不动,赵永博就私自开启叉车,使用不当而导致发动机烧毁,造成公司损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据工作规则给予记大过处分。2014年10月9日赵永博申请离职。中鼎公司未支付赵永博2014年9月的工资。嗣后,赵永博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鼎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2632.63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中鼎公司支付赵永博2014年9月工资2632.63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中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作规则、奖惩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2014年9月24日晚,赵永博在公司违规操作叉车,导致发动机烧毁,赵永博在仲裁时亦予以认可。中鼎公司依据《工作规则》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应罚赵永博当月底薪。为此,要求不支付赵永博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赵永博进入中鼎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赵永博为中鼎公司提供了劳动,中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赵永博的工资。赵永博无证擅自驾驶叉车,导致叉车发动机烧毁,违反了中鼎公司的《工作规则》有关规定,中鼎公司对赵永博作出记大过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中鼎公司并没有对赵永博作出罚款处分(扣当月底薪),而叉车发动机烧毁应当存在损失中鼎公司是明知的,且中鼎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报修已明确了维修费用(2900元),但《工作规则》也没有规定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员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中鼎公司没有对赵永博作出罚款处分。赵永博申请离职后,中鼎公司要求赵永博赔偿损失为由而不支付赵永博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鼎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中,中鼎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9月工资2632.63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鼎公司应当支付赵永博2014年9月工资263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赵永博2014年9月工资2632.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中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永博违反《工作规则》,违规操作叉车,造成公司损失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作规则》,赵永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赵永博违规操作叉车,给公司造成损失后拒不赔偿并一走了之的行为,给中鼎公司内部管理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赵永博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对劳动者有拘束力,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依据。本案中,赵永博违规操作叉车,导致叉车发动机烧毁,给中鼎公司造成损失,中鼎公司依据《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赵永博作出记大过处分,但中鼎公司在维修费用明确之后,在未要求赵永博进行赔偿的情形下直接扣除赵永博当月底薪,缺乏依据,故中鼎公司应向赵永博支付赵永博2014年9月工资;对于中鼎公司的损失,中鼎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中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