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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毛安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华,毛安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唐昌乾,男,1950年6月20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刘玉华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安华,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毛安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日11时50分许,毛安华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车辆从广场路由音乐广场方向往长柏路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广场路地京路口右转时与行人刘玉华相撞,致后者受伤。事发后刘玉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用医疗费162.27元,并产生交通费50元。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刘玉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型脑伤,建议休息3天,若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1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毛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刘玉华1951年11月13日出生,现已退休。毛安华当庭向刘玉华出具书面道歉书。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书面道歉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毛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刘玉华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毛安华为川A*****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毛安华应当承担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华要求毛安华书面道歉,毛安华已当庭履行,故对刘玉华主张的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玉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27元;2.交通费,刘玉华主张70元,结合本案实际和刘玉华提交的票据确定为50元;3.诉讼代理费,刘玉华主张诉前代理费7110元、一审代理费8000元,该费用不必然产生,刘玉华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对其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刘玉华主张误工费1725元,因其已年满55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实际收入减少了1725元,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玉华损失共计214.27元,由阳光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成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玉华214.27元。二、驳回刘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毛安华负担。上诉人刘玉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刘玉华医疗费、误工费、代理费、交通费合计1911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收取了250元诉讼费,最多只应收取226.73元;2.代理费实际产生,应当支持,《民事诉讼法》授权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代理人,因此近亲属与律师一样具有代理权;3.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刘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医院和家里养伤,必然耽误时间且需人照顾,应当支持误工费,领取退休金不影响误工费的取得。被上诉人毛安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险成都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刘玉华称产生了新的医疗费,毛安华明确表示不愿意就新的医疗费在二审中一并进行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刘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毛安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刘玉华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交通费,原审法院支持了相应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刘玉华主张一审后产生的新的医疗费,因毛安华明确表示不愿意就新的医疗费进行协商处理,刘玉华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刘玉华主张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代理费,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玉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55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实际收入减少,对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原审中,刘玉华虽预交了诉讼费用,但最终原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用由毛安华承担,刘玉华不需承担诉讼费用。且根据该规定,刘玉华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如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复核。综上,上诉人刘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建   凯代理审判员 苟峰代理审判员梁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